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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民终10831号

毛倩雯与周晴、杨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倩雯;周晴;杨海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2民终10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倩雯,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晴,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海伟,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毛倩雯因与被上诉人周晴、原审被告杨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倩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毛倩雯认为周晴只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其已将本息还清。周晴称陆续向其借款4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也未收到过。其出具本案系争借条系因周晴多次到其家中骚扰并威胁,在不胜其烦的情况下才写下借条。另,双方并未约定过利息,故一审法院也不应支持周晴利息的主张。周晴辩称,上诉人所述没有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杨海伟未作陈述。周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倩雯:1、返还其借款20万元;2、向其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负担本案的律师费16,000元;4、杨海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毛倩雯向周晴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约定毛倩雯向周晴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8年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杨海伟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中,毛倩雯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共计归还周晴33.8万元。周晴表示,自2014年11月起毛倩雯陆续向其借款40多万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40多万元是零碎借给毛倩雯的,有的写了借条,有的没有写借条。40多万元全部是现金给毛倩雯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毛倩雯归还过本金及利息33.8万元,至于多少是本金多少是利息,算不清楚。2017年9月4日,双方经核对后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还欠其本金20万元。毛倩雯表示共计向周晴借款20万元,是陆陆续续借的,具体时间不清楚,20万元都是现金给其的。是否写过借条不清楚,可能写过。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后来在周晴的威逼下,其还了本金和利息33.8万元,33.8万元中多少是本金,多少是利息,讲不清楚。双方间的借款本息已结清,但由于周晴多次到其处骚扰,在周晴的威逼下,其才于2017年9月4日写了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周晴与毛倩雯于2015年之前发生借款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借款是陆续发生,且为现金交易。后在毛倩雯归还了33.8万元本金及利息后,毛倩雯、杨海伟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毛倩雯还需归还周晴本金2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内容,该协议系双方在核对之前发生的借款金额后签订,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毛倩雯、杨海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已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毛倩雯、杨海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系在周晴威逼下签订,故周晴要求毛倩雯归还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考虑到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过高,故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毛倩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晴借款20万元;

二、毛倩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晴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毛倩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晴律师费16,000元;

四、杨海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毛倩雯陈述,周晴一次性从浦发银行提款20万元借给其,约定月利率5%,故其从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每月转账给周晴1万元利息,后周晴说借条要过期了,让她换写一张借条,其才在2017年9月写下本案系争借条。由此可证明其向周晴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周晴认为毛倩雯所述不实,也未每月给其1万元利息,本案系争借条是双方对账的结果,并非换借条。后经核对毛倩雯的银行转账记录,毛倩雯改变之前陈述,称并非每月付周晴利息1万元,而是根据周晴的要求,有时候多付,有时候少付,有时不付。该事实有本院2019年1月3日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就借款本金、毛倩雯向周晴还款事实以及本案系争借条的产生原因,毛倩雯的陈述不仅在本院审理中前后不一,且与其一审陈述相悖,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本案系争借款协议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不再赘述。由此,上诉人毛倩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之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毛倩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晓燕

审判员  汤佳岭

审判员  武之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正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