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722民初645号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杨培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1-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杨培恩;彭留军;姚林;解恒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2民初645号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78370C。

负责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卿,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培恩,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留军,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姚林,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解恒兵,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农商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杨培恩、彭留军、姚林、解恒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山、张新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卿、侯圣文,被告杨培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被告彭留军、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恒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培恩偿付借款本金25万元、2018年11月14日之前的利息30252.60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被告彭留军、姚林、解恒兵、太平洋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王惠民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为8.7725‰,被告彭留军、姚林、解恒兵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发生在王惠民与杨培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王惠民因病去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培恩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借款人王惠民办理本案贷款时同时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险(B款)及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故太平洋公司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保险金25万元;被告杨培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彭留军、姚林、解恒兵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太平洋人寿辩称,王惠民在投保时隐瞒了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附加险条款约定及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公司不应赔付保险金;太平洋公司与单县农商行存在保险合同代理关系,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如果单县农商行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未按代理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给太平洋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如单县农商行有过错,保险公司亦不应支付保险金。杨培恩辩称。彭留军、姚林均辩称,曾经为王惠民之前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并未对王惠民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王惠民借款时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王惠民在保险期间病逝,符合保险赔付条件,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责任;王惠民与杨培恩系夫妻关系,如太平洋公司不承担或不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应由杨培恩承担还款责任。解恒兵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彭留军、姚林完全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宇泰仓储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单县农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同月29日,原告单县农商行与被告宇泰仓储公司签订了“(单县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尚亿控股公司,舜邦生物公司,郝保重、刘美英,张建民签订了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单县农商行;借款人为宇泰仓储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395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于2017年3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四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债权人均为单县农商行;保证人分别为尚亿控股公司,舜邦生物公司,郝保重、刘美英,张建民;为确保宇泰仓储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单县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单县农商行与郝保重、刘美英,张建民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同时载明了其知悉本次担保的贷款用于归还2015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尚亿控股公司、舜邦生物公司均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宇泰仓储公司向单县农商行申请办理借新还旧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单县农商行与宇泰仓储公司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宇泰仓储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5日;月利率为9.49625‰。六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或签名、捺印,单县农商行在贷款人、债权人及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1000万元存入户名为宇泰仓储公司,存款账号为91×××67的账户中,被告宇泰仓储公司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郝保重的印章予以确认。截止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宇泰仓储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欠利息1389934.46元。

本院认为,单县农商行与宇泰仓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单县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义务,宇泰仓储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宇泰仓储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单县农商行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宇泰仓储公司欠原告单县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389934.46元,而原告主张上述本金数额及利息1486251.56元,对于利息超出1389934.4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8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及本判决作出之日后的利息,未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宇泰仓储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8年5月20日前的利息1389934.46元及本院作出判决之日后的利息。单县农商行与宇泰仓储公司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3955%,即月利率为9.4962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2.345125‰(9.49625‰×1.3),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尚亿控股公司、舜邦生物公司、郝保重、刘美英、张建民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单县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宇泰仓储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对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知情或应当知情,在宇泰仓储公司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单县农商行要求被告尚亿控股公司、舜邦生物公司、郝保重、刘美英、张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尚亿控股公司、舜邦生物公司、郝保重、刘美英、张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分别有权向被告宇泰仓储公司追偿。被告尚亿控股公司、郝保重、刘美英、张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县宇泰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5月20日前的利息为1389934.46元;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45125‰计算)二、被告山东尚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郝保重、刘美英、张建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尚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郝保重、刘美英、张建民承担连带责任后,分别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单县宇泰仓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18元,由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8元,被告单县宇泰仓储有限公司、山东尚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郝保重、刘美英、张建民负担9014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六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慧慧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旭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