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2780号
原告:尤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1,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被告李某1之子),男,回族,1991年11月25日出生,宁夏泾源县新民乡杨堡村**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东华镇东大街**。
负责人:胥国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尤某1与被告李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新、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人保财险华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282元(医疗费135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2840元、施救费3800元、车辆修理费43173元、租车费2400元、过境费340元、燃料费595元、住宿费1343元、餐饮费34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贬值损失30296元、评估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8时21分许,被告李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马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凉市××区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尤某1驾驶的×××号车(载尤某2)碰撞,致原告尤某1、尤某2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某1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尤某2在平凉、西安两地检查治疗,×××号车在西安修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8282元。因被告无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李某1承认原告尤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尤某1及其儿子尤某2受伤的事实不存在,不予认可;尤某2虽是未成年人,但应列为原告,故尤某2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医疗费没有用药清单佐证,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工资实际减少的流水清单,故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2018年3月31日的过境费认可,对其余过境费、燃料费和租车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住院,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住宿费参照出差人员的标准认可西安的部分住宿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范围,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且定损时答辩人也未在场,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华亭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未向答辩人报案,答辩人不知情;事故车辆经答辩人定损属实,若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可以保险合同另案主张;但本案中被告李某1属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人保财险华亭支公司承认原告尤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1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尤某1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尤某2是否应列为本案的原告及其医疗费等费用是否应由被告在本案中赔偿的问题。尤某2虽是未成年人,但公民自出生之日起就具有民事权利,因此,尤某2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尤某2另行主张,原告尤某1无权主张。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某1无驾驶证驾驶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造成的损失的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李某1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告知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华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尤某1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尤某1的医疗费应以其门诊费票据为准,本院支持438元;尤某2的医疗费915元,因尤某2并非本案的原告,应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尤某1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需要休息的医院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3.施救费:事故现场至平凉市援救中心的施救费是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也是原告实际花支的费用,故根据票据本院支持600元;平凉市援救中心至西安的施救费,因事故车辆可在平凉修理,原告拖至西安修理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3200元的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结算单,本院支持42693元;对原告主张的装潢费用480元,因不是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也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1申请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因其与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结算单不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数额与原告修理车辆实际花支的数额相符,且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鉴定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1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所花支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5.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6.过境费:原告去西安修车,过境费是其实际花支的费用,且被告李某1认可部分过境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过境费,本院酌情支持120元。7.住宿费:原告去西安修车,由于路程远,住宿费是其实际花支的费用,且被告李某1认可部分住宿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燃料费、交通费、西安的餐饮费:因原告仅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未住院治疗,本人也未去西安进行治疗,去西安修车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燃料费、交通费、餐饮费本案不予支持。7.租车费:因原告未提供车辆出租人的情况,也未提供租车时间、租赁金额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在×××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某1医疗费438元、过境费120元、住宿费300元、车辆损失42693元、施救费600元,合计44151元中的2438元。 二、被告李某1赔偿原告尤某1下剩车辆损失等41713元(已支付5000元,再支付36713元)。 三、车辆损失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李某1自行承担。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尤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原告尤某1承担557元,被告李某1承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