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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81刑初73号

陈锦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锦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锦朋,曾用名陈锦明,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福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锦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锦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陈锦朋驾驶闽J0××××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停放在福安市冠后路鲨鱼王服装店门口附近路段时,因未确保车辆安全停放,致该车往金山路方向发生溜车,导致该车碰撞被害人林某1驾驶的人力自行车,造成林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锦朋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锦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锦朋家属及所在公司代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除闽J0××××号车的保险理赔款外,另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全部保险理赔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锦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林某2、张某、郑某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17)车(性能)鉴字第010302、010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安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赔款回执单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锦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锦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确保车辆安全停放而发生溜车,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锦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焕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芳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