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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22民初5408号

黎权绍、黎永光等与张志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权绍;黎永光;黎秀云;黎秀清;黎秀兰;张志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22民初5408号

原告:黎权绍,男,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黎永光,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黎秀云,女,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黎秀清,女,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黎秀兰,女,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佩玲,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坚,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801号C区。

负责人:陈姗。

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权绍、黎永光、黎秀云、黎秀清、黎秀兰诉张志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张志坚、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黎权绍、黎永光、黎秀云、黎秀清、黎秀兰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志坚向原告赔偿569648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10000元后,承担80%责任),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32675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13年)、丧葬费46785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797.5元×6)、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中支付)、交通费3000元,总损失共68456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被告张志坚承担范围内,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459648元给原告。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坚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坚未向我方报案,我方也未查勘过现场,导致我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性质、经过以及是否存在责任免除情形无法查清,为了更好的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准确的认定事实,请求法院调取本案事故的交警卷宗所有材料。

二、被告张志坚主责,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依法分摊承担。

三、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链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工作收入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其农业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四、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求过高。

本院查明的事实1、2018年10月2日12时10分许,张志坚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振兴大道由铁长往园洲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振兴大道锦星美公司工地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车道内由黄连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连娣受伤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441322[2018]第NA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连娣负事故次要责任。2、受害人黄连娣,女,1951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委会沙径小组人,与其配偶黎权绍育有四个子女:长女黎秀云、二子黎永光、三女黎秀兰、四女黎秀清。事故发生前黄连娣与其配偶黎权绍随儿子黎永光一起生活。其儿子黎永光自2004年11月起在惠州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4800元,原告黎永光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流水以及税收完税证明。3、被告张志坚为粤S×××××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322[2018]第NA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连娣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黄连娣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随儿子一起生活,其主要抚养人黎永光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黎永光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流水以及税收完税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根据主要扶养人黎永光的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32675元(40975元/年×13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46784.5元(93569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黄连娣死亡,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4、处理事故(丧事)人员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事故发生地与户籍地的距离,酌情支持1000元。5、处理事故(丧事)人员误工费,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酌情支持2100元(100元/天×7天×3人)。以上损失共计66255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该项中赔付。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552559.5元(662559.5元-1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442047.6元(552559.5元×80%)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442047.6元,合计552047.6元给原告黎权绍、黎永光、黎秀云、黎秀清、黎秀兰。

二、驳回原告黎权绍、黎永光、黎秀云、黎秀清、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负担4600元,由原告黎权绍、黎永光、黎秀云、黎秀清、黎秀兰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万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瑞菁

书记员王冰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