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81民初3451号
原告:吴翠萍,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被告:李国发,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被告:陈丽芹,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被告:李国良,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原告吴翠萍诉被告李国发、陈丽芹、李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为1200.00元,自2017年6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7年6月5日,经第三被告介绍,第一、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2017年12月5日还款,每月利息1200.00元,第三被告为二人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月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发、陈丽芹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还不上。 被告李国良辩称,欠款属实,我是担保人,我也没能力给付。 根据原告陈诉,三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发、陈丽芹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0元,每月5日给付利息1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6月5日,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借款人为李国发、陈丽芹,担保人为李国良。 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陈丽芹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收据10张,证明是原告出具的,其中2017年7月至12月的每月利息1200.00元都给原告了,12月的利息1200.00元是保人给原告送去的,没留手续。2018年1月至5月的每月利息1200.00元,都给原告了。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李国发、李国良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李国发、李国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原告和被告陈丽芹的举证及相互质证,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5日,被告李国发、陈丽芹经李国良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每月利息1200.00元,于每月5日给付,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每月利息1200.00元,被告李国发、陈丽琴已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三被告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与三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超过法定的利率范围,依法确定为月利率2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发、陈丽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翠萍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5日起至给付完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二、被告李国良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0元,减半收取计415.00元,由被告李国发、陈丽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国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