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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民终3632号

谷长安、尉氏县香料厂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谷长安;尉氏县香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民终3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长安,男,汉族,1949年5月26日生,住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氏县香料厂。统一信用代码:9141022317095216X3。住所地: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

负责人:徐梅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学,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谷长安因与被上诉人尉氏县香料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3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长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庆、被上诉人尉氏县香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勇、曹书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长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尉氏县香料厂成立于1982年,原系尉氏县永兴镇政府所办企业,后经改制成股份制企业,上诉人为股东和负责人。2010年,因为经营问题,尉氏县香料厂与尉氏县康佳香料有限公司签署协议,将尉氏县香料厂新尉工业园区厂区转让尉氏县康佳香料有限公司。这次转让并不包括尉氏县香料厂永兴厂的任何财产及债权债务。同时,协议约定继续保留尉氏县香料厂的名称。尉氏县康佳香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书学将尉氏县香料厂登记在其妻徐梅花名下,尉氏县香料厂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徐梅花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转让金额,但徐梅花未支付任何对价。原尉氏县香料厂股东作为普通公民,对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理解错误,导致徐梅花滥用股东登记权利。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企业变更这一重要事实未能查明,仅以企业登记作为判决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作为原尉氏县香料厂的负责人和股东,一直住在永兴厂,代为管理资产,并未侵犯被上诉人任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尉氏县香料厂辩称:1、上诉人提到的股权变更与本案物权保护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本案涉及的土地和厂房属尉氏县香料厂所有,对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占有属于侵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尉氏县香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谷长安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其厂房及土地(即判令谷长安搬出尉氏县香料厂永兴镇厂区,将属于谷长安的东西从尉氏县香料厂永兴镇厂区搬出);2、依法判决谷长安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谷长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尉氏县香料厂在尉氏县××北街拥有尉集建(永)字第01xx67号、尉集建(永)字第0xx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应的两块土地的使用权,该两块土地上建有厂房,现由谷长安占用。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位于尉氏县××北街的尉集建(永)字第**、尉集建(永)字第01xx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应的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尉氏县香料厂,谷长安占用案涉土地及其上房屋没有合法根据,已经构成侵权。关于尉氏县香料厂主张谷长安应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尉氏县香料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谷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从尉氏县香料厂位于尉氏县××北街的尉集建(永)字第01xx67号、尉集建(永)字第01xx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应的两块土地及其上厂房中搬出,并搬出其个人的物品;

二、驳回尉氏县香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谷长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尉氏县香料厂和尉氏县康佳香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企业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第一条显示,转让产权所属企业:尉氏县香料厂

法定代表人:谷贺勤住所地:永兴镇土地面积:71亩。谷长安上诉称该协议转让的只是尉氏县香料厂新尉工业园区厂区,并不包括尉氏县香料厂永兴厂的任何财产及债权债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只是转让的尉氏县香料厂新尉工业园区厂区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尉氏县香料厂两个厂区的整体转让。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谷长安上诉称尉氏县香料厂原股东与徐梅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徐梅花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双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谷长安及其他原股东可以向徐梅花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谷长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谷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杨秋玲

审判员  申和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路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