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722执恢16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朝晖路**联锦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惠铭,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曹华有,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
被执行人:吴美红,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
被执行人:吴美林,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
被执行人:张海红,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
被执行人:福建海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永久绿洲豪庭****1单位**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0561037628。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华有、吴美红、吴美林、张海红、福建海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西商初字第16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依法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856704元。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申报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此外,本院还多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辆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已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吴美林、张海红共有的坐落于浦城县××路××号(永久绿洲豪庭)9#2层203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2),拍卖所得款为952000元,在支付优先债权后,本案执行到位516892.61元。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终本约谈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晓华
审判员 姚林伟
审判员 季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温平 附: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