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灿莹,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梁某1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良,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3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
被告:梁某2,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
被告:梁某3,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
被告:梁某4,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
被告:梁某5,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
被告:梁某6,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梁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灿莹、许宏良,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某5、梁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1上诉请求:
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上诉人对位于洛阳高新区丰李镇李王屯村6组编号为492号宅基地上的房产权益,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由被上诉人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宅基上的房产系被上诉人与梁桂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但却忽略了一个不能回避的事实,那就是该涉案宅基地上的原房产是上诉人因年幼时过继给别人的时候而获得的。涉案宅基地的原始所有权是属于上诉人的。这一事实本案当事人及邻居都知道。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10月底,上诉人在该宅基出路上加盖房屋时,被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涉案宅基空闲达近十年,房屋早就破败,一直没有人居住。被上诉人在各原审被告处轮流居住,各原审被告不仅没有在该房居住,而且自认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他们对该房屋没有继承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财产,依法可以继承,并认为对该房产不做实体分割,但最后却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产权益判决给了各继承人相应份额。一审判决造成履行困难,不符合法律立法本意,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王某辩称,虽然梁某1拿着梁桂文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霸占不还,但王某在一审时提交了该宅基房产在乡政府土地管理所的登记造册,这一证据清楚地记载着该争议宅基是属于王某和梁桂文夫妇的。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该宅基房产属于王某、梁桂文所有完全正确。一审法院对该房予以分割是正确的,因该房是一个整体,具体谁要该房,可以议价协商。旧社会时孙家和梁家打架,孙家把梁家这户打死完了,这家的闺女找王某和梁桂文,说让把他们家人埋了,然后空院给我家。王某和梁桂文把他那一家人埋了,然后就在他家空院盖了房,住下来,当时梁某1只有两岁。梁桂文去世后,这宅子就没有人住。王某现在住在梁某2家,梁某1在涉案宅基出路刚盖房的时候,王某并不知道,盖了一层后才知道。梁某2述称,老家确实是我父母的财产,按农村习俗,父母都去世后才由子女进行分割,只要有一个老人还在,房子就是老人的。一审判决我也不是很满意,我父亲2008年去世,按照习俗,安葬时老大家得到场,但老大梁某1家却不在场。我母亲当时就说以后把我父亲的一半老宅分给我儿子和我老婆。梁某3述称,我父亲不在,我母亲还在。我父亲的一半财产可以分割,但不能分配我母亲的一半。我母亲有权利自己支配其财产,她的财产不属于任何子女。继承人要赡养老人,光想要老人财产是不对的。梁某4述称,我大哥梁某1是过继给绝户那一家人的。我父亲在世时老宅已经分家过了,父亲在我现在住的家里口头说的。父亲说房子是弟兄四个的,宅基地是梁某1的,当时我母亲没有吭声。我父亲让我捎信给梁某1,让梁某1去拿宅基证,但父亲有没有给梁某1宅基证,我不知道,因为我没在场。后来梁某1把宅基证拿回家后给我看了,具体时间记不清。原审被告梁某5、梁某6均未发表意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原被告所有的位于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丰李镇李王屯村第六组492号的面积为109.3平方米的房屋一所,包括还有房屋出路15平方米,共计124.3平方米予以析产分割(价值五万元整);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梁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与梁桂文(已故)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长子梁某1、二子梁某2、三子梁某3、四子梁某4、长女梁某5、二女梁某6,其中二个女儿均已外嫁。2008年4月份,梁桂文病故,梁桂文名下有位于高新区丰李镇李王屯村六组492号的编号为246的宅基地一所,该宅基上的房产系原告王某与梁桂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2018年初,被告梁某1在该宅基出路上加盖房屋,双方遂因本案所涉宅基房产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所涉房产如何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财产,依法可以继承。本案中,登记在梁桂文宅基证名下的房产,在梁桂文2008年4月份死亡后,依法应由梁桂文的继承人继承。原告王某作为梁桂文之妻,诉求分割该块宅基上的房产,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房产建造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王某分得该房产的一半,另外一半由梁桂文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房产如何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对该房产不做实体分割,由原、被告双方按照继承的份额对该继承房产享有权益。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及的该宅基地地皮,不属于继承的范围,也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梁某5、梁某6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洛阳××新区丰李镇××编号为××号宅基地上的房产权益,由原告王某享有4/7的份额;
二、位于洛阳××新区丰李镇××编号为××号宅基地上的房产权益,由被告梁某1享有1/14的份额;
三、位于洛阳××新区丰李镇××编号为××号宅基地上的房产权益,由被告梁某2享有1/14的份额;
四、位于洛阳××新区丰李镇××编号为××号宅基地上的房产权益,由被告梁某3享有1/14的份额;
五、位于洛阳××新区丰李镇××编号为××号宅基地上的房产权益,由被告梁某4享有1/14的份额;
六、位于洛阳××新区丰李镇××编号为××号宅基地上的房产权益,由被告梁某5享有1/14的份额;
七、位于洛阳××新区丰李镇××编号为××号宅基地上的房产权益,由被告梁某6享有1/14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分担175元,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各自分担1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查明,洛阳高新区丰李镇李王屯村六组492号编号为246号宅基登记在梁桂文名下,本案所涉房产系王某与梁桂文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梁桂文去世,未留有遗嘱,梁桂文在该房产中相应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予以分割,因各方在一审时未能对该房产如何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判决各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房产份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宅基地上原房产因其年幼时过继给他人而获得,本案其他当事人无继承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梁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利云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延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