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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更373号

叶泽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2-19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叶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373号 罪犯叶泽明,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瓯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芗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泽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芗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1)芗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叶泽明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叶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前已缴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8124.39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漳刑终字第29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并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侯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前罪余刑五年十个月零二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宋钿、张若琳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指派干警陈文、林承希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泽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获6个表扬,本次减刑缴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202.2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泽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泽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125202.2元返还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琼

审判员  薛晴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