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杰,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南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12月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郭志杰饮酒后驾驶豫A×××**号黑色福特牌小型轿车从南乐县小康村出发,途径南乐县城关镇一行路、傅潭路,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与傅潭路交叉口北加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郭志杰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理)字{2018}439号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郭志杰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利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武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