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1行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立成,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行政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鹿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俞国林,鹿山街道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国娟,鹿山街道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君紫,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复议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玉凤,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弘,富阳区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曹立成因其他行政行为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8601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5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鹿山街道办事处(简称鹿山街道办)作出鹿办信〔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曹立成:1.1至5项内容在街道办没有备案,无法向你公开;2.第6项内容不明确,请予以明确,如果属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街道将予以答复;3.1至5项内容属鹿山街道蒋家村归档,请具体向蒋家村村委咨询,咨询电话0571-634××××3。曹立成不服,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简称富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3月14日,富阳区政府作出富政复决〔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鹿山街道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鹿山街道办收到曹立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因位于杭州市××区××街道××家村归前妻余利萍使用的附房及围墙被拆,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办事处作出鹿信访复字〔2017〕2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2014年因鹿山街道蒋家村村镇规划建设的需要,为贯通蒋家村金鑫路与工农路位于第四自然组的连接道路,村民余利萍使用的附房及围墙被拆除。根据蒋家村村规(村民代表表决通过):拆除所有的老房子、附房、自留地等一切土地,无条件由村集体收回,该村村民余利萍本人也签订了《承诺书》’。但曹立成至今都不清楚信访答复所认定的事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特申请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附房及围墙拆除前、后照片;2.蒋家村金鑫路与工农路位于第四自然组的连接道路准予建设的批准文件;3.宅基地审批积分资料;4.蒋家村村规(村民代表表决通过);5.余利萍签订的《承诺书》;6.其他一切相关的资料。”同年12月5日,鹿山街道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年12月7日邮寄送达。曹立成不服,向富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7日,富阳区政府受理案件。2018年1月2日,富阳区政府通知鹿山街道办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鹿山街道办于同年1月11日提交书面答复材料。同年2月11日,富阳区政府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同年3月14日,富阳区政府作出富政复决〔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争议各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经审查,关于曹立成申请的第1项信息,鹿山街道办并未制作或保存;第2项信息尚未形成;第3-5项信息,鹿山街道办并未备案。故关于曹立成申请的第1-5项信息,鹿山街道办答复曹立成无法公开,并无不当。关于曹立成申请的第6项信息,因内容不明确,鹿山街道办要求曹立成予以明确,亦符合上述规定。曹立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鹿山街道办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保存了案涉信息,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曹立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鹿山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曹立成申请行政复议后,富阳区政府予以受理并通知答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立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立成负担。 原审原告曹立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曹立成要求公开“蒋家村金鑫路与工农路位于第四自然组的连接道路准予建设的批准文件”,属被上诉人鹿山街道办在办理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予制作或保存的法定资料,一审判决以“信息尚未形成”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确有错误,理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公开“蒋家村村规(村民代表表决通过)”的政府信息资料鹿山街道办是否备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蒋家村村规(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属被上诉人备案的法定资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一审判决以“鹿山街道办并未备案”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蒋家村金鑫路与工农路位于第四自然组的连接道路准予建设的批准文件”、“蒋家村村规(村民代表表决通过)”的政府信息,属鹿山街道办制作或保存的法定政府信息,其余信息属鹿山街道办在工作过程中应予收集的政府信息资料。一审法院及富阳区政府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特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浙8601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请。 被上诉人鹿山街道办和富阳区政府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曹立成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上诉人不服鹿山街道办鹿信访复字〔2017〕2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并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鹿山街道办提供据以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材料。但对于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的处理,以及关于信访材料的获取,应当遵循《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上诉人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提出对信访处理意见的不服,进而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交叉混淆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鹿山街道办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告知上诉人相关信息应保存于蒋家村,进而建议其向蒋家村村委会进行咨询,行政处理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富阳区政府维持鹿山街道办作出的《答复书》亦无不可。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立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方
审判员 王银江
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姗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