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经,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秧芳,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金火,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9年10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戚巧锋,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12年12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荣钢,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8)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经、金火、戚巧锋、袁荣钢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金经及其辩护人徐秧芳、被告人金火、戚巧锋、袁荣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金经、金火、戚巧锋、袁荣钢经事先预谋,在慈溪市某大酒店一房间内和罗某赌博过程中,通过偷看底牌后打手势的方式相互串通,采用“梭哈”的赌博形式实施诈赌,从罗某处骗得人民币9万余元。 同月12日晚,被告人金经、金火、戚巧锋、袁荣钢经事先预谋,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罗某处骗得人民币16万余元。 同年7月某日,被告人金经、戚巧锋经事先预谋,在慈溪市某咖啡厅一包厢内和罗某等人赌博过程中,通过手机镜面偷看底牌后打手势的方式相互串通,采用“梭哈”的赌博形式实施诈赌,从罗某处骗得人民币6千余元。因赌博时罗某从被告人金经处借得人民币1万元用于赌博,之后并未归还,故罗某实际没有损失。 同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金经、戚巧锋及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上述某咖啡厅一包厢内和罗某赌博过程中,通过手机镜面偷看底牌后打手势的方式相互串通,采用“梭哈”的赌博形式实施诈赌,从罗某处骗得人民币6千余元。因赌博时罗某从被告人金经处借得人民币5千元用于赌博,之后并未归还,故罗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千余元。 同年8月2日晚,被告人金经、戚巧锋及徐某经事先预谋,在上述某咖啡厅一包厢内和罗某赌博过程中,通过手机镜面偷看底牌后打手势的方式相互串通,采用“梭哈”的赌博形式实施诈赌,从罗某处骗得人民币8千余元,后被民警查获。因赌博时罗某从被告人金经处借得人民币6千元用于赌博,之后并未归还,故罗某实际损失人民币2千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火、袁荣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金经、戚巧锋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经、金火、戚巧锋、袁荣钢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经、金火、戚巧锋、袁荣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金经、金火、戚巧锋、袁荣钢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经、金火、戚巧锋、袁荣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经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秧芳请求对被告人金经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火、戚巧锋、袁荣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金火、袁荣钢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戚巧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减轻处罚。被告人金火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火、戚巧锋、袁荣钢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经、戚巧锋、袁荣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金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戚巧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袁荣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马 雅 珍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