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24民初1662号
原告:谭桃红,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现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益祥,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华盛硅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茶陵县火田镇红色农场三分场。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华,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谭桃红与被告茶陵华盛硅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桃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益祥、被告建勇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产生的相关费用(2014年到2018年道路通行费及被告适用原告承包山场范围内土地)25000元,并以该金额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开采硅矿及道路合同》,签字的是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新玉。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费用和付款方式是每年支付原告5000元,一年一付,每年元月支付。自2013年付过后,至今未付款。
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拒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正当理由且不合理。华盛硅矿于2006年注册并办理营业执照,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春民,开采时在原樟冲村虎跃贝组山场,开采后,由于该出硅矿质量差无法开采处于倒闭。于是在2012年7月7日转卖给了安徽老板杨新玉和红色农场二分场周晚良。二人接手后法人代表更换为杨新玉,并在红色农场四分场二队山场新建开采点,由于该山场无路,杨新玉人生地不熟,没有经过二队村民就私自和原告协商准备修一条路途经原告承包地。在修路时,由于原告所在村民举报破坏树木,经林业部门介入,修路不成而只好放弃和废除与原告的合同。因为红色农场土地为国有,任何人都无权转让和租用给他人,因此该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2013年6月,杨新玉和周晚良二人又将硅矿转卖给了广东老板余佐英等人。余佐英接手后更换了法人代表及公司名称。2013年6月2日,余佐英委托他人与红色农场四分场二队签订了硅矿开采合同。2013年7月3日,又与原樟冲村虎跃贝组及红色农场四分场二队等签订了修路合同后将路修好。因此原来签订的合同已默认废除。当时法人代表余佐英根本不知情。2018年6月,余佐英又将矿山转给了现在的法人代表欧阳国荣。欧阳国荣接手后更换了法人代表并更换了名称,又全部续签了开采合同等并交齐所有租金。根据上述情况,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9月22日,原告与国营茶陵红色农场四分场签订开发荒山造林承包合同,承包了四分场所在地过龙头桥右起以庄岭山、龙家冲、炎岭山、石陂冲一带适合造林的山区地段,承包期限50年截至2054年9月30日。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茶陵华盛硅矿签订开采硅矿及道路合同约定,茶陵华盛硅矿在原告承包范围内修路、开采硅矿,茶陵华盛硅矿负责道路维护,维护所产生费用茶陵华盛硅矿承担。费用每年5000元,每年交一次,时间是每年元月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元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茶陵华盛硅矿支付了2013年费用5000元。此后,茶陵华盛硅矿股东几次变更。现法人代表欧阳国荣2018年6月接手。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茶陵华盛硅矿签订的开采硅矿及道路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权利义务承继人理应按合同履行。原告请求支付五年的费用25000元理应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可按照每年的应付款时间自逾期时按照年利率6%分别计算,截止2019年1月为45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也无意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桃红与茶陵华盛硅矿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开采硅矿及道路合同》; 二、被告茶陵华盛硅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桃红支付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500元;后段利息损失以250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6%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谭桃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茶陵华盛硅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贺杨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颜雪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