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SOHO同盟第****。
法定代表人:邢玉民,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瑞昌路**汇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董事长。 上诉人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86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汽轮机加工制造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虽未约定西安市某个行政区域,但合同约定为一方当事人所在的城市,显然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双方签订的《汽轮机加工制造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西安。西安驻地有三级人民法院,故该管辖约定不清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是支付加工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故其选择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凌屏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