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川0502执恢2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俞金夏,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太平街****楼**,身份证号码5105021957********。
被执行人:唐萍,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桂花街**楼****,身份证号码5105021964********。
被执行人:潘良明,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泸泸州市江阳区大北街**楼****证号码510502195509171930。
被执行人:郭庭钧,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泸州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号码512529196409156596。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俞金夏与被执行人唐萍、潘良明、郭庭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俞金夏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自愿撤回对(2015)江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俞金夏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童荣彬
审判员 康 泸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袁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