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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1131号

谢仕君与俞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仕君;俞永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131号

原告:谢仕君,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林霞、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永平,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谢仕君与被告俞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仕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仕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8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水暖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俞永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原告谢仕君起诉要求被告俞永平支付尚欠货款2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永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俞永平支付原告谢仕君货款278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8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俞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姚望

人民陪审员  王关灿

人民陪审员  金 鑫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

书 记员  赵楚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