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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7445号

7445焦柏清与朱平、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焦柏清;朱平;周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7445号

原告:焦柏清,男,1989年7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朱平,女,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周山,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靖勤,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柏清与被告朱平、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柏清、被告朱平及其与周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靖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平、周山向焦柏清支付原告赔偿金62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朱平、周山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出借110万元,借期自2017年9月21日起一年,作为两被告企业经营所用。双方另行约定每月最后一日为还息日,两被告共逾期支付利息71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赔偿金,两被告需支付赔偿金62100元。朱平、周山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次支付利息的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故其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该赔偿金实际上系逾期支付利息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其已支付了全部利息,且多付了8824元,原告并无实际损失,被告迟延支付利息并无任何恶意。3.原告的职业是律师,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具,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条款对其极为苛刻,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就此条款做明确的标识,也未跟其释明,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将违约赔偿金调整至1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原告焦柏清与被告朱平、周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平、周山向焦柏清借款1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另约定于第6个月的还息日即2018年3月30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焦柏清依据准时还息情况在两日内将本金再次出借给朱平、周山,并约定朱平、周山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利息,逾期一日按合同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赔偿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于每月15日支付利息14667元,后双方变更约定为每月30日为还息日。焦柏清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9月26日向朱平交付了借款30万元、80万元。朱平、周山的还款情况如下: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利息14667元;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28日各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利息15500元;于2018年5月17日支付利息30000元;于2018年6月25日归还本金110万元;于2018年7月1日支付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焦柏清与朱平、周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焦柏清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9月26日向朱平交付借款30万元、80万元,故3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8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9月26日起算。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次付息时间,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认定为2017年10月30日,朱平、周山并未存在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情形,故对焦柏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焦柏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为676.5元,由焦柏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家先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丽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