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辽1303执515号
申请执行人:朱凤军,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申请执行人:刘丙正,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执行人:王东玉,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朝阳市双塔区。朱凤军、刘丙正与王东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辽1303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东玉应给付朱凤军、刘丙正工程款560,000元,案件受理费10,300元朱凤军、刘丙正负担1,442元,王东玉负担8,858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王东玉在2019年3月1日前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辽1303执515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宏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海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