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24民初9153号
原告:宋德友,男,1948年7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宋之彩父亲。
原告:王秋兰,女,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宋之彩母亲。
原告:王欣雨,女,201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宋之彩女儿。
原告:王子瑞,男,201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宋之彩儿子。原告王欣雨、王子瑞法定代理人暨
原告:王力,男,199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宋之彩丈夫。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生,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文,男,199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沈启亮,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江,男,199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徐绍选,男,194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德友、王秋兰、王欣雨、王子瑞、王力与被告娄文、付江、徐绍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生、被告娄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被告付江、被告徐绍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18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3时26分,被告娄文饮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徐绍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娄文、徐绍选受伤,苏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亲属宋之彩死亡。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娄文、徐绍选各负同等责任,宋之彩无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付江所有。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娄文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我虽然是驾驶员,但本次事故车主付江、死者宋之彩及共同饮酒人都有过错,我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20%。原告诉求过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付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我是车主,当时我也喝多了,提前走了,把车钥匙留个他们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对原告的赔偿,我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15%。
被告徐绍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赔偿比例应按30%计算。死者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3时26分许,被告娄文饮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元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徐绍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娄文、徐绍选受伤,苏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亲属宋之彩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娄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徐绍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综上,娄文、徐绍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宋之彩无责任。另查明,宋之彩,女,1997年1月28日生,汉族,生前住睢宁县。原告王秋兰系宋之彩母亲,因双目失明,持壹级残疾证。王秋兰与宋德友共生育两个女儿。再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付江所有,事故发生前付江、娄文、宋之彩等人一起饮酒,后付江将车钥匙交由被告娄文,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娄文已赔偿原告80000元,其余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尸检报告、火化证、亲属证明、残疾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娄文驾驶机动车,被告徐绍选驾驶非机动车,各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娄文按60%责任比例,被告徐绍按4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死者宋之彩明知娄文饮酒驾驶,仍乘坐该车,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娄文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娄文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死者宋之彩自身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付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娄文饮酒,仍将车钥匙交由被告娄文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在被告娄文所应承担的50%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就五原告亲属宋之彩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宋之彩生前居住在城镇,有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物业费票据、电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故按城镇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宋之彩的户籍信息证明了赔偿年限,对五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丧葬费:五原告主张36342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5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40000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54520元(27726元/年×20年),原告王秋兰的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人数为2人,王欣雨扶养年限为14年,扶养人数为2人,王子瑞扶养年限为16年,扶养人数为2人,前16年扶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支持为499068元(27726元/年×16年+27726元/年×4年÷2人)。
五、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五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3000元。综上,五原告的总损失本院确认为1450850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06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徐绍选应赔偿五原告580340元(1450850元×40%)。被告娄文赔偿五原告645425元(1450850元×50%-已付80000元),被告付江对被告娄文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的290170元(1450850元×50%×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绍选赔偿原告宋德友、王秋兰、王欣雨、王子瑞、王力580340元(此款汇入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人民法院,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娄文赔偿原告宋德友、王秋兰、王欣雨、王子瑞、王力645425元(此款汇入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人民法院,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营业部),被告付江对其中的29017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德友、王秋兰、王欣雨、王子瑞、王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徐绍选负担2000元,被告娄文负担1500元,被告付江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卞晓晓
书记员朱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