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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刑更192号

杨兴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兴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川11刑更192号罪犯杨兴红,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九监区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15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杨兴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同案共同民事赔偿624152.04元,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同案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4年12月29日减刑六个月;2016年4月1日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9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2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杨兴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红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8年9月,六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其按相关法律规定,系减刑从严罪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兴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民事赔偿未完全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兴红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2年2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伟勋

审 判 员  伍 健

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