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13刑更629号罪犯张东伟,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小学文化,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5日作出了(2004)辽刑一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东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10760元。2006年10月11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3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3年7月3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6年8月8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曾获记功三次。呈报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东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曾被监狱记功三次,财产刑判项未履行。有执行机关报送的书证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东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根据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意见以及该犯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东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文彦
审判员 崔永兰
审判员 李春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