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4民初4707号
原告:刘爱国,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联合,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刘爱国与被告史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联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史联合在太平镇史庄村村北经营一家养殖场,在史庄村村西有两处收粮食的场地。2017年9月22日,原告去被告史联合处卖粮食,当时粮食卖了五千元左右,史联合说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又从家中取现金凑够1万元借给史联合,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又于2017年11月11日、2018年3月11日、2018年3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1万元,均约定月息1分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联合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联合在太平镇史庄村经营养殖场并收购粮食。2017年9月22日,原告去被告史联合处卖粮食价值五千元左右,原告又从家中取现金凑够1万元借给被告史联合。后被告又于2017年11月11日、2018年3月11日、2018年3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1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史联合向原告刘爱国借款现金5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刘爱国要求被告史联合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息1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史联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史联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爱国借款50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史联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岩
人民陪审员 于向俊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九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