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3民初1491号
原告:陈多银,男,1985年5月11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孙立志,女,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陈多银与被告孙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多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陈多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立志立即支付陈多银货款5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孙立志已付利息286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孙立志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两次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陈多银应孙立志要求为其供应彩钢板房,2014年10月18日,陈多银完成合同义务,交付了彩钢板房,但孙立志因资金紧张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于当日为陈多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孙立志欠陈多银58,000元。此后,陈多银多次向孙立志索要欠款,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对上述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孙立志为陈多银出具了借条对欠款额进行了再次确认。后经陈多银多次催要,孙立志分四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陆续向陈多银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2866元。陈多银认为,其与孙立志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孙立志已两次为陈多银出具欠条及借条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 孙立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孙立志向陈多银购买彩钢板房,价值为58,000元,陈多银已将彩钢板房安装交付完毕。孙立志于2014年10月18日向陈多银出具欠条、于2016年4月10日向陈多银出具借条,欠条、借条均载明其欠陈多银58,000元。孙立志通过微信转账分七次向陈多银还款共计28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陈多银向孙立志如约安装交付了彩钢板房,孙立志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陈多银主张孙立志支付货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孙立志因违约未如期向陈多银支付货款58,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孙立志应赔偿陈多银因其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陈多银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孙立志已向其还款2866元,孙立志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且双方并未就清偿的顺序进行约定, 故对陈多银要求孙立志支付扣除2866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陈多银货款58,000元; 二、孙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陈多银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陈多银已支付2866元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孙立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120元,由孙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 韩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
书记员 李文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