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12民初9914号
原告:淮安盛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银川路金佳园******。
法定代表人:姜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王楷(实习),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苏河,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淮安盛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苏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李苏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934.03元及滞纳金2153.02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合计908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收费项目不明确,没有收费依据;2、原告侵犯业主物权利益;3、双方没有签订合同;4、双方也没有对违约金有过约定;5、现有服务项目和质量不到位,态度恶劣;6、房屋未竣工验收,本人未能长期入住,只能偶尔去对现有房屋打扫卫生;7、原告违约在先,所以物业费缴费内容双方没有谈妥;8、擅自改变物业服务内容;9、乱收费、乱摊派,将业主公共区域出租他人盈利;10、单方制作物业手册,限制业主权利,扩大业主责任;11、物业公司不能提供房屋、住宅、建筑物及小区相关竣工资料,使业主无法成立业主大会,选择其他物业公司;12、物业公司与清河广场物业小区物业服务未经招标,单方强制服务,侵害了业主的利益;13、原告在前期物业合同中隐瞒房屋未竣工验收事实,剥夺了业主的知情权,使业主在权利方面失去利益选择;14、物业公司单方指定小区住宅手册,未与业主商定,对业主不利项目无效,物业公司自己承诺安装监控等有利于业主有利项目,应当诚实履行。鉴于上述违约行为及侵害业主利益行为,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违约金以及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对原告部分服务内容给与适当补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淮安盛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城市广场小区的开发商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系清河城市广场小区4-1506室业主(高层,房屋面积为137.58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故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6934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接受物业服务后,应当向物业服务单位支付相应物业费用。
被告辩称其房屋为空置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物业服务不到位现象,故本院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物业服务不到位现象,故本院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予以适当减免予以适当减免,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苏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安盛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894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盛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柏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细平
书记员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