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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3民初15200号

宁波雷斯顿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伟红、宁波海曙希尔都酒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雷斯顿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伟红;宁波海曙希尔都酒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5200号

原告:宁波雷斯顿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301583441,住所地宁波市江**范江岸路****203。

法定代表人:包一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伟红,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伟(系被告杨伟红哥哥),住宁波市江**。 原告宁波雷斯顿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斯顿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曙希尔都酒庄(以下简称希尔都酒庄)、杨伟红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杨伟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伟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希尔都酒庄已注销登记,原告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雷斯顿公司撤回对被告希尔都酒庄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斯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综合管理费23199.7元,房屋租金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利息损失2000元(自欠费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超出2000元的部分放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恒茂商业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商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希尔都酒庄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租赁了恒茂商业广场的场地,并签订了协议,约定相关租金以及物业费。但遗憾的是,直至合同到期希尔都酒庄均未支付相关费用。2017年11月6日,双方就此进行磋商,酒庄承诺支付上述欠费,但至今未付。被告杨伟红是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承担酒庄所欠费用的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杨伟红辩称,涉案欠条属实,金额组成如原告所诉系23199.7元物业费和40000元房屋租金。欠条出具后已按约支付至少15000元物业费,请求予以扣减。关于租金,本被告对租赁使用该闲置房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无法提供该房屋可合法出租的相关手续,故本被告不同意支付租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6日,原告雷斯顿公司(甲方)与希尔都酒庄(乙方)签订《恒茂广场地下闲置房使用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恒茂商业广场地下一层的闲置房出租给乙方使用。时间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管理费为每年20000元先付后使用。该协议落款处由双方签章。 2018年3月6日,恒茂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处向希尔都酒庄发放书面通知一份,告知租赁时间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要求做好撤库工作并全额付清管理费用。 2017年11月6日,杨立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11月11日共欠物业费陆万叁仟壹佰玖拾玖元柒角整(63199.7元),承诺每月30日前支付不低于伍仟元整人民币。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宁波市恒茂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明确将恒茂商业广场的地下一层闲置房屋交由原告管理使用。 还查明,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31日,希尔都酒庄两次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各4640元,合计9280元,票据开具名称为宁波伍壹柒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备注栏分别载明“恒茂商业广场2017.2.12-2017.5.11”“恒茂商业广场2017.5.12-2017.8.11”。 又查明,希尔都酒庄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8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函》《恒茂广场地下闲置房使用管理协议书》《通知》及《欠条》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希尔都酒庄尚欠的物业费金额多少;二是希尔都酒庄应否支付原告房屋租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8年1月开具的两份金额合计9280元的物业费发票主张已付款的扣减,原告认可该款项系支付希尔都酒庄的物业管理费,但认为该款项系支付欠条确认范围以外的物业管理费,因此不应当予以扣减。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从欠条内容来看,所结算的物业管理费“截至2017年11月11日”,通常理解应为2017年11月11日前所欠物业费均结算在内;其次从原告诉请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来看,涉案欠条所结欠的物业费实际截至2018年3月30日。而被告提供的物业费票据显示,付款时间迟于欠条出具时间,备注的缴费时间段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也确在欠费时间段之内,因此被告主张扣减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雷斯顿公司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希尔都酒庄尚应支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应计13919.7元(23199.7元-928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无法提供涉案房屋可合法出租的有效手续,故无须支付租金。经查,涉案房屋原系恒茂商业广场地下一层公变用房,后因用途更改而空置,无权属证书,应属公共用房。原告作为恒茂商业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受宁波市恒茂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管理使用该广场地下一层的闲置房屋,故有权向被告出租涉案房屋。原告与希尔都酒庄签订的《恒茂广场地下闲置房使用管理协议书》虽无经办人签名,但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应为合法有效。希尔都酒庄签章确认的租金欠费应予支付,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因希尔都酒庄已注销登记,主体消灭,原告以杨伟红系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由向其个人主张权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杨伟红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房屋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000元,经核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本案涉及物业服务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故案由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伟红支付原告宁波雷斯顿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3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3919.7元; 二、被告杨伟红支付原告宁波雷斯顿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0000元; 三、被告杨伟红赔偿原告宁波雷斯顿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雷斯顿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宁波雷斯顿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杨伟红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罗旖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