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川11刑更32号罪犯韩永国,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川1402刑初4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永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本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14刑终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9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2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韩永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永国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8年9月,三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永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永国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3年12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伟勋
审 判 员 伍 健
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