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0781执34号

介休市义安镇兴业煤化设备制造厂、大同市新荣区泉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3-14
所属地区
山西省介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介休市义安镇兴业煤化设备制造厂;大同市新荣区泉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晋0781执34号

申请执行人:介休市义安镇兴业煤化设备制造厂,住所地介休市义安镇孙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刘延昌,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同市新荣区泉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上深涧乡新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金,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介休市义安镇兴业煤化设备制造厂与大同市新荣区泉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78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大同市新荣区泉鑫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同市新荣区泉鑫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9159元(其中本金227920元,案件受理费7920元,执行费331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孝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怀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