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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26刑初25号

罗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6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9年8月4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罗某某以生活困难为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其的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上寨屯“青迷”(地名)山场的一片杉木砍伐出卖,经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涉案杉木蓄积量为37.63立方米,出材量为28.04立方米,数量较大。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三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林权证复印件、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林管站出具的证明;证人岑某、罗某1、罗某2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经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罗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添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顺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