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2744号
原告:黄宇麟,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波,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华明,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原告黄宇麟与被告黄海波、第三人曹华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宇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玉、被告黄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长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宇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位于茂名市迎宾路××院××房(房屋价值人民币60万元)占50%的份额;2.判决依法分割位于茂名市迎宾路××院××房(房屋价值人民币6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父子关系。2016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第三人曹华明离婚纠纷,经法院作出(2016)粤0902民初25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确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茂名市迎宾路××院××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产证字第**)归被告黄海波及原被告婚生儿子黄宇麟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上述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原告与第三人一起生活,另居住他处,被告一直独占该房屋,原告一直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也无法实现对诉争房产有序的共同管理,故继续保持共有关系的基础也已经不存在。更重要的,被告长期以来独占诉争房产,原告多次与其交涉均无果,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利根本无法正常行使。基于上述事由,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诉争房产,并将所得按照原被告各占50%的共有份额予以分割,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海波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的案由是物权确认纠纷,不是共有物分割纠纷,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的50%份额,涉案房屋虽然是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赠与原告50%份额,但是至今该物权没有交付也没有产生物权转移的事实,涉案房屋是房改房,在物权转移时受到很多现行行政法规和土地管理的约束,能否将50%份额登记到原告名下还存在不确定因素,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享有50%的份额,在本案中若要求处分涉案房屋前提是原告对涉案房屋占有50%份额,否则不存在分割基础,本案应该是物权确认之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是没有法律基础下,应该在物权确认后另行处理,原告没有针对确定的法律关系提出确定的法律诉求,缺乏支持分割诉请的基础,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是虚构的,被告从来没有限制原告使用涉案房屋,反而是欢迎原告使用,尽父子天伦之乐,原告没在涉案房屋居住是原告自身的问题,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情形,原告根据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要求分割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予以支持。
三、涉案房屋的确认涉及第三方的处理,原告是否能够占有50%份额未有确实的依据,涉案房屋是房改房不是商品房,现在对房改房的买卖和登记受到土地管理措施的限制,房改房占有的土地是国家划拨的土地,是有单位控制,现在是没有政策能够明确如何分割,现在是冻结了对房改房的过户登记,所以原告能否占有50%份额并不明确。
四、原告没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价值为60万元,要求对涉案房屋按照60万元分割没有依据,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具体价值是60万元并不能够认可,因此原告在没有相关证据情况下不能以60万元作为分割的基础。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生效确认书、不动产档案资料检验证明等证据,被告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了房地产权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制作了评估报告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曹华明原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11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粤0902民初2522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同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告与第三人曹华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茂名市迎宾路××院××房(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被告及原告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2018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茂名市迎宾路××院××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茂名市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茂名市迎宾路××院××房进行了价格评估。茂名市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茂名市迎宾路××院××房的估价结果为64.02万元。原告为此预交了评估费3201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原告对位于茂名市迎宾路××院××房占50%份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根据上述规定,因本院已于2016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902民初25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茂名市迎宾路××院××房归被告及原告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故原告自2016年11月29日起对茂名市迎宾路××院××房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原告的上述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依法分割位于茂名市迎宾路××院××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对茂名市迎宾路××院××房进行分割,故原告请求对茂名市迎宾路××院××房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因茂名市迎宾路××院××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故从便于分割的角度出发,茂名市迎宾路××院××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房屋分割款。按茂名市迎宾路××院××房的估价64.02万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分割款32.01万元(64.02万元×50%)。评估费3201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600.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宇麟对茂名市迎宾路166号大院2号701房(房地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50%份额的所有权;
二、茂名市迎宾路166号大院2号701房(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黄海波所有,限被告黄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宇麟支付房屋分割款32.0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黄宇麟已预交),由原告黄宇麟负担4900元、被告黄海波负担49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原告黄宇麟。被告黄海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广发行茂名迎宾支行,账号:12×××7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评估费3201元(原告黄宇麟已预交),由原告黄宇麟负担1600.5元、被告黄海波负担1600.5元。该评估费由被告黄海波在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时一并迳付原告黄宇麟,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江晓萱
人民陪审员 黎 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慧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