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824民初61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4695934642E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行职工。
被告:王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武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郝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中旗支行)与被告王某、武某、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被告武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中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433.62元及至贷款结清日全部利息、罚息和复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全额承担与办案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一切相关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被告王某、武某由被告郝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00613000022014助业贷0000461,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王某、武某发放个人助业贷款2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8.4%,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逾期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王某、武某从2015年5月6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3月1日已累计违约22个月,现贷款本金余额为199433.62元,利息53797.9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武某、王某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433.62元及利息。被告郝某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武某未作答辩。 被告郝某辩称,该借款本金是20万元,偿还的部分我不清楚,现在被告王某、武某也找不到,我会尽力联系二被告处理此事。而且我认为担保期限已过,原告在贷款到期后半个月左右和我联系过,我和原告去找过被告王某和武某,没有找到,后原告一直未与我联系,我以为该笔贷款已经偿还。而且贷款的时候我没有房产,现在原告的信贷档案里有我的房产证复印件,是原告伪造的,我认为我当时没有担保的能力,所以我只承担一部分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中旗支行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武某、郝某向中国工商银行中旗支行办理个人助业贷款手续,并对借款条件,适用条款进行约定,有借款人王某、武某,担保人郝某签名。被告郝某认可该证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海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武某不再辖区居住。被告郝某对此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在申请贷款的时候担保人知道自己的保证义务并且签字。被告郝某认可该申请表中保证人一栏内签字为本人所为。但该申请表的第一页月收入一栏中64000元有涂改的痕迹,该申请表不允许涂改。因被告郝某认可保证人栏内签字是本人所为,本院予以采信。 4、借款人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方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将利息结到了2015年5月6日,尚欠本金199433.62元及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未还,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6%计算。被告郝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王某、武某由被告郝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00613000022014助业贷0000461,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王某、武某发放个人助业贷款2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99433.62元及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保证人郝某也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被告共同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中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武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中旗支行借款20万元及被告郝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武某应偿还借款,被告郝某应当履行保证还款义务,被告郝某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的主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保证期内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郝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郝某辩称是原告伪造房产证使其具备保证能力从而进行担保,房产证为伪造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认定。郝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武某偿还原告本金199433.62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郝某承担保证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武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支行本金199433.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逾期利率12.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郝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9元,由被告王某、武某、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玉 兰
审判员 赵 苗
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 波 法条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