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203刑初28号

王遂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遂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遂心,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初中文化,芜湖市金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芜湖市三山区,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10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珏,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遂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遂心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遂心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王遂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遂心一至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遂心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遂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情节:⒈王遂心驾驶时间是深夜,未造成后果,本案的情节不严重;⒉王遂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⒊王遂心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⒋王遂心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王遂心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凌晨1时32分前后,被告人王遂心酒后驾驶皖B×××××号白色宝马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峨山路与九华南路交叉口时,因酒精作用,在车内睡着。路过出租车驾驶员陈某发现后报警,后交警至案发现场。经抽血检测鉴定,王遂心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遂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及现场查处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人口信息材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遂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王遂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遂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天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 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