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04民初10671号
原告:新疆龙礼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安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龙,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杨善元,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原告新疆龙礼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善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龙礼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龙、李卓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善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6332.4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308.5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591.28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送达费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易鑫公司为被告融资133899元,被告分36期向易鑫公司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易鑫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租金。易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进行了通知。现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善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上海易鑫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系售后回租,融资款为133899元,融资共36期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每期还款租金为5070.13元,其中约定双方送达地址并约定车辆占有不发生变动,但所有权发生改定。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连续2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3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即刻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款项,并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证据二、往来账户明细单,用以证明:2016年12月23日上海易鑫公司将包含本案被告融资额131600元的311500元支付至合同约定的被告收款账户30×××65账户;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EMS邮寄单一张,用以证明:上海易鑫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7月12日发出通知书,通知地址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联系地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地址的约定可以作为送达地址,无法邮寄视为送达;证据四、车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现登记在被告杨善元名下,上海易鑫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五、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还款17期,自2018年4月28日之后未再还款;证据六、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13000元,但我方按照12591.28元主张。被告杨善元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盖有易鑫公司印章及被告签字捺印,本院对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往来账户明细有银行业务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加盖有上海易鑫公司印章,本院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邮寄单系原件,邮寄地址按约定地址填写,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还款明细、增值税发票,被告并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还款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融资总额133899元,租期36个月,被告每期应还租金5070.13元。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时,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立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且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每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该地址作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甲方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地址。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13160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已付17期租金即86192.21元,尚欠19期租金96332.47元未付。2018年7月9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上海易鑫公司将对被告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7月12日,上海易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新疆龙礼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与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13000元。
本院认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根据上海易鑫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时,上海易鑫公司有权收回车辆、主张所有剩余租金立即提前到期。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原告合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经查实,被告已超过三期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主张所有剩余租金提前到期。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7期租金即86192.21元,被告尚欠96332.47元未付,被告并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96332.4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308.56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易鑫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超过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分段主张违约金。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协议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时,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立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且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每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被告迟延给付款项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参考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调整,自每期应付款次日分段计算至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截止之日即2018年12月2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6.96元,详见下表。计算基数利率(年利率)计算期间违约金金额5070.134.35%*1.3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190.355070.134.35%*1.3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167.255070.134.35%*1.3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142.565070.134.35%*1.3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119.465070.134.35%*1.3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95.575070.134.35%*1.3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70.885070.134.35%*1.3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47.795070.134.35%*1.3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23.10合计856.9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12591.28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已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庭审中也已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13000元,原告仅主张12591.28元金额低于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善元向原告新疆龙礼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租金96332.47元;
二、被告杨善元向原告新疆龙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6.96元;
三、被告杨善元向原告新疆龙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591.28元。上述应给付款项,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起诉标的131232.31元,支持诉讼标的109780.71元,占起诉标的的83.65%。本案案件受理费2924.65元(原告新疆龙礼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其中478.18元由原告新疆龙礼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剩余2446.47元由被告杨善元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龙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
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