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4民初4775号
原告:付xx。
被告:程xx。 原告付xx诉被告程xx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xx支付剩余款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程xx承担。 庭审中,付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程xx支付货款7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程xx到付xx经营的厂里要求购买定制货物。付xx按约交付货物后,双方结算货物总价为30859元。此后程xx先后支付各项款项共计20859元,剩余10000元尚未付清。付xx多次催要余款未果后,故诉至法院。 程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13日送货单两张、2014年11月19日送货单一张、2014年1月29日送货单一张、2014年12月15日送货单一张,以上送货单原件共五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拉杆、螺杆、螺帽等各项货物价值共计30859元;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两页,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向被告催还涉案款项的过程。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货款10859元,又于2015年年底支付了货款10000元,本案立案后,被告又于2018年11月21日支付了货款3000元,因此尚有70000元款项未付。对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南京的工地上提供拉杆、螺帽、螺杆等货物。货物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材料尺寸要求,用原告自己的材料加工完成后送至被告在南京的工地,由被告接收货物。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货共计5次,货物总价值为30859元。此后,被告先后支付加工货款共计23859元,剩余7000元款项未能付清。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短信记录及其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加工完成后的货物交付被告,已完成其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给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xx支付货款7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付xx已预交),由被告程x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关中
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
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包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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