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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03民初586号

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周高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周高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586号

原告: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082095831R。

法定代表人:傅振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高扬,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6150.6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249.96元(以6150.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6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2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 1.立约信息: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同年10月26日,被告与华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 2.合同约定: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自己平台上向华融公司推荐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的个人,推荐成功后,借款人在平台上向华融公司申请贷款;原告对借款人向华融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华融公司申请一笔贷款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本金为6000元,贷款期数为3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等额本息;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应立即偿还拖欠款项并支付罚息。 3.合同履行:2017年10月26日,华融公司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2018年10月24日,华融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书,确认该公司已于2018年1月26日收到原告为被告代偿的6150.62元。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成立后,华融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代偿的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款6150.62元,还应赔偿原告代偿资金6150.62元的占用期间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代偿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周高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6150.6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以6150.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高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垠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