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6民初1883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宏城金都**。
负责人:邓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7138.86元及利息、罚息4763.46元,以上两项合计951902.32元(截计至2019年10月18日,应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硚口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律师费为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武汉个抵字(2017)第RL20170807001260号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额度金额1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装修和购家私电器,额度期限240个月,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37年8月7日止,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硚口区,权证号:武房权证硚字第**(以下简称“昌泰城市花园房产”)。合同签订后,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未依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至到2019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7138.86元及利息、罚息4763.4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陶某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原告(乙方、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陶某(甲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汉个抵字(2017)第RL20170807001260号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用途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按年调整,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法进行还款。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昌泰城市花园房产。抵押物协商议定价值为19241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等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甲方拖欠本金、利息、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主张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根据贷款风险状况调整贷款金额、期限与利率;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乙方债权部分,归丙方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甲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乙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公证、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过户费等由甲方、担保人负担。丙方的义务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以转让、赠与、设定担保物权等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出租抵押物,经乙方同意出租时,必须在租约内订明:所出租抵押物已抵押给乙方;丙方保证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做任何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行为;丙方接受并保证配合乙方对抵押物的使用、保管、保养状况及权属情况进行检查;丙方确认,抵押物不是丙方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时可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丙方放弃就此抵押物主张保留其基本生活需要住房的要求。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处被告陶某在甲方、丙方处签名捺印。2017年9月7日加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个贷业务清讫章(4)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原告依照上述合同向被告陶某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年利率6.37%,贷款用途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240月,还款方式等额还款,起贷日2017年8月18日,到期日2037年8月18日,首次还款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7月11日被告陶某签名捺印的《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出账确认书》载明的贷款合同、借款人、用途、合同金额、贷款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支付方式均与上述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致。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足额偿还了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的借款本息,其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947138.86元及利息、罚息16314.74元。昌泰城市花园房产登记在被告陶某名下,已于2017年8月17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回收协议》,约定委托该所律师代理逾期个贷的诉讼/回收工作,律师费支付标准为计件收费加风险代理费,其中案件取得法院立案、保全文书后支付500元;执行终本阶段支付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借据台账、欠款明细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诉讼/回收协议》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剩余全部贷款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截至2019年11月21日的贷款利息、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付标准计付,即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罚息利率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本院以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金额为1000元,依照原告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回收协议》,原告现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为5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即昌泰城市花园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房产作为被告向原告履行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截至2019年11月21日差欠的借款本金947138.86元及利息、罚息16314.74元。
二、被告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947138.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500元。
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陶某名下位于硚口区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71元,减半收取6635.5元,由被告陶某负担(此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被告陶某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段一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建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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