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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3034号之一

袁鸥飞、朱乐仁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3-04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袁鸥飞;朱乐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24执30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袁鸥飞,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朱乐仁,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申请执行人袁鸥飞与被执行人朱乐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7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鸥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0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朱乐仁偿还申请执行人袁鸥飞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朱乐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朱乐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朱乐仁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朱乐仁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朱乐仁名下车牌号码为苏FV××××的车辆一辆,本院已委托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朱乐仁名下位于朱乐仁鄂伦春自治旗阿里××镇××花超市(股权占有100%),据申请人了解该股权虽冠名,但实际经营者已经变更,相关的公司账户及收税均不存在,股权已无实际价值,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朱乐仁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朱乐仁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朱乐仁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朱乐仁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袁鸥飞。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朱乐仁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0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徐晓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湖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