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街×号×栋×单元×楼其经营的“×××”临租房内,分别介绍、容留李某某与符某某、张某某与王某某、肖某某与一名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现场挡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1部OPPOA59m手机及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1部OPPOA59m手机及人民币5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