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4刑更68号

韦锦斌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3-08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韦锦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4刑更68号 罪犯韦锦斌,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深龙法少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锦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裁定对其不予减刑。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8年1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韦锦斌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提出,罪犯韦锦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五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检察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眉州监狱对罪犯韦锦斌报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况,符合报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锦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共获表扬五个。财产性判项未履行,考核期内其狱内月均消费为86.49元。 上述事实,有分队鉴定材料、改造表现情况报告、悔改表现评定表、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韦锦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其虽不属于狱内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同一监狱罪犯平均水平的罪犯,但无困难证明,属于财产类从严罪犯,又系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锦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茜

审判员 冷 晶

审判员 胡 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