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781民初226号
申请人:郭志军,男,194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
申请人:梁月梅,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
申请人:叶剑忠,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郭志军诉被申请人梁月梅、叶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二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及动产1065000元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登记在郭志军名下的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城东大道107号602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郭志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梁月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开设账户为62×××12、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公司开设账户为80×××81的银行存款1065000元进行额度冻结; 二、对被申请人叶剑忠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北分理处开设账户为80×××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朝阳营业所开设账户为6217995990005896249000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开设账户为44×××59及622848116669837537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开设账户为62×××3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开设账户为32×××75及6217003220001611719的银行存款1065000元进行额度冻结; 三、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叶剑忠位于阳春市升平区连塘六幢204[产权证号为C0880754号]的房地产(以价值1065000元为限); 四、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梁月梅名下的粤Q×××××号小轿车、叶剑忠名下的粤Q×××××号小轿车(以价值1065000元为限); 五,查封申请人郭志军用于担保的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城东大道107号602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 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冻结及查封期限从冻结及查封实施日起计算。在上述冻结及查封期限内,非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支付银行存款手续,不得办理变更其所有权的手续。如果上述其中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累计达到1065000元限度的,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解除另一银行账户存款的额度冻结或解除对房屋及车辆的查封。 需要延长冻结或查封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成亮
审 判 员 姜晶晶
人民陪审员 林 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项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