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兵03刑更61号罪犯范绍忠,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小学,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恩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范绍忠犯盗窃、抢劫、强奸(未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罪犯范绍忠曾减刑二次共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9年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范绍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范绍忠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绍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范绍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绍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王 新 巍
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廷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