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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722民初1112号

毛应兰与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应兰;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722民初1112号原告毛应兰,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生,云南省永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胜县。委托代理人杨建明,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生,云南省永胜县人,大学文化,法律服务者,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欧俊,职务: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709862230Q。住址:永胜县期纳镇满官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尚睿、王晓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毛应兰诉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应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睿、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应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5309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一年结算一次利息,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书面出具《收据》给原告。2016年2月2日偿还本金42000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还本28380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本114810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本11481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企业不可能使用高额利息的民间借款来维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发现犯罪线索的,请求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还需现实交付方能生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转款凭证,被告也未收到任何款项,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四、本案中部分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如果承担如此高额款项,企业将面临破产,据不完全统计,被告现所涉集资款高达5.3亿元,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同时围场堵门事件频频发生,被告已经无法正常经营。若企业破产有百害而无一利,届时集资户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同时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更有甚者公司数百名员工亦会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故恳请法庭透过现象看本质,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收据》原件一份,利息计算说明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还本付息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同时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暂支款项申请书复印件二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退付花名册复印件三份,还款协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

一、原告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履行的真实性;

二、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暂支款项申请书》明确约定原告收到暂支款后,在针对永胜永保财务审计完成前,不向永胜永保通过任何形式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具体金额请法庭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书面出具了《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据》中载明:“借入资金,年利率20%,一年结算一次利息”等内容。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2014年4月21日前的利息。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暂支款项申请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2000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暂支款项申请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8380元;2017年9月2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14810元;201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14810元。《还款协议书》作了“同意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5.6%计算”的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永保公司认为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本院原已将同类相关线索材料移送永胜县公安局,永胜县公安局以“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所涉借贷属民间借贷。其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复函我院,未予立案。故对被告永保公司关于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有待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就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债权金额确定之后才能处理偿还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毛应兰与被告永保公司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永保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资金占用费实际系利息,其计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0%,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已付利息应按年率20%计算。但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未付利息应按照还款金额按年利率5.6%分段计算。原告已按此标准计算利息,且计算准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毛应兰借款利息人民币53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元,由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赵正华

审判员  黎 勇

审判员  欧国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关亚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