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12刑初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德培,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公刑诉﹝2018﹞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广西国营赤江**侨陶器厂和杨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其所属的一宗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接壤土地55.17亩的土地,租赁给杨某从事生产开发经营。同年10月9日9时许,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石头埠村委会卧龙村村长陈继政以上述租赁土地属于卧龙村所有为由,召集带领卧龙村三十多名村民持锄头、铁铲等工具到达上述土地施工现场,对正在施工作业的工人进行阻拦,阻止施工的钩机停止作业。钩机未停止作业时,在陈继政的指使下,由陈德靖(已判刑)带头打砸钩机,随后被告人陈德培与林锡旺(已判刑)、陈德恒等人手持锄头、铁铲等工具对正在施工的钩机进行打砸,将钩机的挡风玻璃、监视器、操纵杆等设备毁坏。经估价,被损坏的钩机设备价值人民币1604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德培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 另查明,同案人陈德靖、林锡旺的家属代为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48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陈德培到北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培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2017)桂0512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权及租赁合同,证人吴某、庞某1、庞某2、罗某、莫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人陈德靖、林锡旺的供述,被告人陈德培的供述,估价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培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德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德培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同案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陈德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德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德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德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邹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有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