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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民终3517号

曲发英与俞国良、董兰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曲发英;俞国良;董兰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民终3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发英,女,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功桥镇南义社区仇常自然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国良,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城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兰英,女,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城市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发英与被上诉人俞国良、董兰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发英,被上诉人俞国良、董兰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发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被俞国良、董兰英殴打的事实有其拍摄的照片,及被揪掉的头发为证,应予以认定。俞国良、董兰英辩称,曲发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俞国良、董兰英赔偿医疗费3896.509元、交通费1356元、住宿费820元和误工费1615元,合计7687.5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上午,曲发英至俞国良、董兰英居住的丹阳市城市绿洲小区门卫处,意欲寻找俞国良,与之理论名誉权纠纷一事。9时左右,曲发英见俞国良驾驶汽车通过该小区门口时,随即上前,与俞国良、车内乘坐的董兰英发生争吵。之后,曲发英报警,丹阳市公安局和平桥派出所赶至现场,带曲发英回该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另查明,曲发英曾于2016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俞国良,要求俞国良停止侵犯其名誉,并登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万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苏1181民初7150号民事判决,驳回曲发英的诉讼请求。曲发英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苏11民申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曲发英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曲发英主张俞国良、董兰英于2018年2月11日上午对其殴打致伤,应对俞国良、董兰英对其实施的殴打行为以及曲发英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曲发英提供的2017年6月22日公证书、照片、头发、以及法院调取的丹阳市公安局和平桥派出所于2018年2月12日对曲发英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俞国良、董兰英于2018年2月11日存在殴打曲发英的行为。所以,对曲发英要求俞国良、董兰英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687.509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曲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曲发英负担。二审中,本院应曲发英申请,至丹阳市公安局和平桥派出所调取证人尹某、隆某的证言。尹某陈述,2018年2月份,其看到两个女人打架,还有个男的在帮其中一个女的推搡另一个女的;隆某陈述,2018年2月份,其看到两个女的互相揪着对方的头发,还有个男的在帮其中一个女的推搡另一个女的。俞国良、董兰英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尹某、隆某陈述的不是事实。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俞国良、董兰英与曲发英有无发生殴打行为问题。首先,2018年2月11日上午,曲发英与俞国良、董兰英发生争吵。其次,2018年2月12日,曲发英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该医院电子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8小时前被人打伤,头面部,颈部、腰背部、双前臂、双手右膝、左大腿、臀部受伤,伤后感局部压痛,感头晕、头痛,胸闷、心慌等内容。再次,曲发英提供的照片显示,曲发英脸部、手腕有抓伤痕迹。最后,本院调取的尹某、隆某的证言,均反映俞国良、董兰英与曲发英发生打架事实。因此,俞国良、董兰英与曲发英发生打架,且曲发英受伤之事实,可以认定。故俞国良、董兰英应对曲发英之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曲发英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有曲发英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为2104.69元。对曲发英主张的2018年1月份及2018年8月份的医疗费,因本院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2、误工费,2018年2月12月,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记载,医生建议休息三天,加之曲发英医院就诊时间,因此,本院酌情支持曲发英6天的误工费。曲发英自述在北京从事家政服务,每月5000元,故计算为1000元;3、交通费,曲发英常住北京,在与俞国良、董兰英发生打架事件之前即已前来丹阳,曲发英自北京往返丹阳的交通费并非因本案而发生,故不予支持。事发后,曲发英于2018年2月11日、2月12日、2月13日在丹阳市人民医院就医,故对其在丹阳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4、住宿费,2018年2月11日、2月12日、2月13日,曲发英在丹阳市就医,本院支持其3日的住宿费。曲发英自述每天50元,本院无异议,计算为150元。综上,曲发英的总损失为3454.69元,由俞国良、董兰英赔偿2763.75元。综上所述,曲发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

二、俞国良、董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曲发英2763.75元。

三、驳回曲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800元,由曲发英负担160元,由俞国良、董兰英负担640元(曲发英已预交640元,俞国良、董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曲发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华勇

审判员  黄 甦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