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川11刑更26号罪犯刘江,男,199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川032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江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9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2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八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8年9月,四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江减去八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9年2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伟勋
审 判 员 伍 健
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