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刑初1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强,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原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原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汪强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汪强来到重庆璧山区青杠街道杨柳街凯富门酒店后面巷子,将董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轮车价值5350元。 2018年10月2日,民警将汪强抓获归案,汪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强处查获并扣押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于2018年11月5日发还被害人董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强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汪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伍顶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