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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辖终24号

陈汉成、许文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文忠;陈汉成;孙雅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忠,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

被告:孙雅娟,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上诉人陈汉成因与被上诉人许文忠及原审被告孙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9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汉成上诉称,其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本案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许文忠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汉成、孙雅娟偿还借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许文忠作为接收货币(接受还款)一方,其经常居住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汉成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志南

审 判 员 郭立新

审 判 员 张 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淑婷

书 记 员 陈**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