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勇,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6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崔大铭,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许碧锋,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8﹞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勇及其委托辩护人崔大铭、许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及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郭勇多次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17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郭勇在昆明市盘龙区溪畔丽景小区8栋2005号昆明市信杰晟企业资信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当场查获的华硕笔记本电脑硬盘内提取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356385条、SSK移动硬盘内提取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294566条、黑色U盘内提取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28535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案件线索移交单及抓获经过,证实: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网络安全巡查中发现郭勇有利用互联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嫌疑,于2017年6月27日将线索移送小坝派出所。公安人员于当日在盘龙区溪畔丽景小区8栋2005号郭勇经营的公司内抓获郭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勇的自然情况,负有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郭勇的妻子,郭勇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电话联系客户询问有没有贷款需要,如果有则要求客户提供材料,由公司带领客户办理贷款。公司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没有存档客户资料,也没有专门收集客户资料。4、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盘龙区溪畔丽景小区8栋2005号进行搜查,查获一台X4**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个SSK移动硬盘、一个U盘、一台Z4**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金某田台式电脑主机、一部金色华为手机。有见证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勘验人员从涉案华硕笔记本电脑硬盘内提取到有效公民信息356385条、SSK移动硬盘内提取到有效公民信息294566条、黑色U盘内提取到有效公民信息28535条。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勇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地点进行指认。7、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涉案黑色华硕X435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SSK移动硬盘一个、DT101G2U盘一个、黑色电脑主机一台、金色华为手机一部。8、被告人郭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1年10月左右其通过QQ群看到有人出售公民信息,其约对方在长春花园22楼公司办公室见面,以8000元的价格通过转账到对方银行卡的方式购买了两三万条信息,主要是小区业主、车辆车主、企业业主的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家庭住址等。(2)2016年6月其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有人出售公民信息并加了对方好友,通过微信转账1000多元购买了几百条信息;之后其多次购买信息,累计一万多条不到两万条。(3)其购买信息是为了开展公司业务,信息存在电脑、移动硬盘、U盘上,通过微信照片传过一百多条信息给同行。综合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郭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解称查获的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和U盘的数据相互之间进行过拷贝,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搜查笔录中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2、存储介质没有封存、移送,提取电子数据的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存疑;3、电子物证提取笔录没有提取地点、全程录音录像、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4、涉案信息包含大量不真实信息、工商信息、重复计算信息。辩护人提交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材料,欲证实被告人郭勇合法经营公司,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是用于公司业务,不具有其他违法犯罪目的。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不属实,其中包含工商信息、企业信息、无效信息、日常经营积累信息和重复计算信息;2、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被告人郭勇的行为不属于继续犯,根据不溯及既往原则和追诉时效性,其2011年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郭勇为合法经营购买信息,并未用于其他目的,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不构成犯罪。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补充提交去重后的电子光盘及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人员从郭勇处查获的华硕笔记本电脑、SSK移动硬盘、黑色U盘及手机内提取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88155条,其中车主类信息17051条、工商类信息350575条、业主类信息20529条。2、搜查笔录结尾处侦查员夏翔宇签名缺失系疏忽所致,搜查过程持搜查证,邀请证人及郭勇公司员工全程在场,搜查程序合法有序进行,无违法行为;侦查机关已对电子数据进行去重处理;公安机关对需要进行电子证据提取的涉案物品扣押过程有见证人在场,侦查人员在实验室完成提取工作,因实验室环境及工作要求,电子证据提取过程无见证人在场,所提取的内容及结果已通过鉴定意见告知书的形式送达郭勇。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及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郭勇多次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17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郭勇在昆明市盘龙区溪畔丽景小区8栋2005号昆明市信杰晟企业资信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当场查获的华硕笔记本电脑、SSK移动硬盘、黑色U盘及手机内提取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88155条,其中车主类信息17051条、工商类信息350575条、业主类信息20529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案件线索移交单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郭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所提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客观,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作为本案定罪依据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存在瑕疵的相关质证意见,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在收集取证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并对瑕疵证据予以说明补正,不属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之情形,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院对相关书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所提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勇的辩护人提交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材料,欲证实被告人郭勇合法经营公司、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公司业务,该相关材料仅能反映被告人郭勇所经营公司的注册情况,无法证实被告人郭勇的合法经营行为,且与被告人郭勇所作购买、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供述不符,该材料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勇为合法经营购买信息、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本案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属批量信息,应认定为经筛查、去重后的388155条,故对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信息数量不属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勇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犯罪期间多次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属连续犯,其行为应综合进行评价,辩护人所提根据不溯及既往原则和追诉时效性,被告人郭勇2011年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勇归案后虽对行为有所辩解,但认罪、悔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勇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
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黑色华硕X435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SSK移动硬盘一个、DT101G2U盘一个、黑色电脑主机一台、金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杜 冰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光
人民陪审员 高皓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