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24民初94号
原告:王玲玲,女,生于1968年2月18日,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漳县文化馆。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金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24420517508H。
法定代表人:王德振,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玲玲与被告南漳县文化馆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被告南漳县文化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1989年1月起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至2006年7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6年8月至2011年4月个人垫缴的社会保险6954元。事实和理由:1989年1月,原告从南漳县便河渔场调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7月至2011年4月,原告垫付缴纳社会保险6954元。2011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诉至法院。原告王玲玲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9]第01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王玲玲职工工资审批表、调资审批表、晋升职务工资审批表,拟证明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3、2018年8月8日,南漳县文化馆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和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其社会保险问题的事实。4、2011年4月15日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南漳县文化馆辨称,1、原告工作单位是南漳县文化乐园,而非南漳县文化馆;2、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3、被告已付清原告的全部费用。被告南漳县文化馆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南漳县文化馆法定代表人王德振书写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此之前五、六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缴纳社会保险。2、南漳县编制委员会文件,拟证明1988年7月成立南漳县文化乐园的批复。3、王玲玲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是文化乐园,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被告解决文化乐园的遗留问题。4、南漳县文化馆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是南漳县文化馆文化乐园。经对原告与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进行评议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8年7月,经南漳县编制委员会批复,成立了南漳县文化馆文化乐园,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南漳县文化馆领导。1989年1月,原告从南漳县便河渔场调入南漳县文化馆文化乐园工作。1989年、1990年、1993年原告三次工资调整,呈报单位均为南漳县文化馆。2000年初,因城市建设需要,南漳县文化馆文化乐园被拆除,原告下岗,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100元。2006年8月至2018年1月,原告的养老保险由湖北省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缴纳。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王玲玲从1983年4月参加工作之日至2011年元月,累计工龄29年,南漳县文化馆共补偿王玲玲各种费用14500元。2、从2011年4月起,停发每月的生活费100元。3、王玲玲与南漳县文化馆解除劳动合同,与南漳县文化馆不再有任何关系”。2018年11月王玲玲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南漳县文化馆从1989年1月起为王玲玲补缴社会保险至2006年7月;2、要求南漳县文化馆赔偿王玲玲自2006年8月至2011年4月个人垫缴的社会保险6954元。2018年12月25日南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9]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玲玲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故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2006年8月至2011年4月社会保险6954元,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垫付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