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8601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碧红,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高中文化,商场导购员,住合肥市包河区(户籍所在地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诉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碧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郭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郭碧红来到铁路合肥机务段折返段职工宿舍院内,找其认识的崔某某,崔不在。随后郭碧红翻越阳台进入崔某某居住的职工宿舍2号楼116室,将崔某某放于沙发上黑色皮包内的5000元人民币盗走。铁路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过侦查,于2018年11月2日将郭碧红抓获,追缴了被盗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崔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碧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视频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碧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郭碧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碧红犯盗窃罪成立,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碧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宝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飞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